【案情】
吳某于2010年4月入職甲公司從事監理工程師工作,月薪11000元。2018年7月,吳某向甲公司發出被動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理由為:甲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未足額繳納)。2018年9月,吳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88000元。仲裁庭審期間,甲公司出示社保機構下發的《社會保險限期補繳通知書》,并稱其同意補繳差額部分的社保,但因吳某遲遲未繳納個人承擔部分,故尚未繳納。甲公司認為:因其對社保繳費基數理解有誤,故未存在欠繳行為,其對此不存在過錯,故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
【裁判】
仲裁審理認為:甲公司未按照法定基數繳納社保的行為,業經社保監察機構確認,故吳某以甲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的辭職主張成立,甲公司應依法向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期間,甲公司經書面催告吳某支付補繳社保個人擔負部分無果后,在整改期限內全額補繳了吳某的社保差額。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吳某提供的社保繳費清單等資料,可以證實甲公司在與其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即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故吳某未依法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規定,故判決甲公司無需向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既包括未繳納的行為,也包括未足額繳納的行為?,F甲公司對未足額繳納的事實予以認可,故其應依法向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最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甲公司向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甲公司不服二審判決提出再審,高級法院裁定撤銷原審判決,提審本案。
高級人民法院提審認為:針對未依法繳納社保費而被迫辭職的情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無正當理由停繳社會保險費,或者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對此有過錯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應予支持。勞動者主張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提供社會保險征繳部門或者勞動監察部門出具的限期補繳通知書或者限期整改指令書等證據予以證明。勞動者已舉證證明用人單位未在限期內改正的,應當支持勞動者的主張。本案中,仲裁期間社保機構向甲公司下發《社會保險限期補繳通知書》,甲公司在《社會保險限期補繳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已經予以改正。故,甲公司無需支付吳某經濟補償金。故終審判決撤銷原二審判決,改判甲公司無需向吳某支付被動辭職經濟補償金。
【評析】
案例中仲裁、一二審及再審的觀點,體現了目前天津地區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支付補償金情形的不同觀點。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因用人單位違法行為進行被動辭職的權利,其中適用頻率較高的是“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和“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如此設定的初衷旨在規范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而實務中不乏出現勞動者以此牟取利益的情形,此種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勞資關系的穩定。鑒于如上情形,裁審機構在處理類似案件的過程中,對相應情形均給予較為嚴格的審核認定標準。對結果意義上的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考慮主觀過錯因素,即為上述操作的直接體現。筆者認為:將“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區分為“未足額”和“未繳納”兩種情形并結合社保監察行政行為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被動辭職情形,此種認定規則較為客觀,也符合公平原則,故高院再審的論證值得借鑒。但實務中由于勞動爭議“一裁終局”或一二審程序限制等因素的影響,有些情形恐怕無法達到案例中不予支付補償金的情形。
【法規】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ㄒ唬┪窗凑談趧雍贤s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ǘ┪醇皶r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ㄈ┪匆婪閯趧诱呃U納社會保險費的;
?。ㄋ模┯萌藛挝坏囊幷轮贫冗`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ㄎ澹┮虮痉ǖ诙鶙l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號)
27.【《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適用:未依法繳納社保費而被迫辭職】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無正當理由停繳社會保險費,或者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對此有過錯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應子支持。
勞動者主張社會保險費繳費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提供社會保險征繳部門或者勞動監察部門出具的限期補繳通知書或者限期整改指令書等證據予以證明。勞動者未舉證證明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勞動者已舉證證明且用人單位未在限期內改正的,應當支持勞動者的主張。
上述兩款規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單位有過錯,但用人單位舉證證明無過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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