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馬某為甲公司項目經理。2014年3月,馬某因在項目過程中非法收受施工單位賄賂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14年9月,馬某被判非國家人員受賄罪(受賄金額33萬元),甲公司于同月將馬某辭退并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馬某支付受賄罰款金330萬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決定后,甲公司訴至法院。訴訟庭審中,甲公司出示馬某簽署的《廉潔自律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本人自愿遵守上述承諾,若有違反,用人單位有權予以處分或處罰,該等處分或處罰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用人單位有權擇其一或并用實施):1、違反承諾收受賄賂或占有好處,則違規人按收受賄賂或占有好處金額的5-10倍向用人單位承擔罰款金額”。馬某未出庭應訴。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是勞動者違反保密協議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是競業限制。本案中,根據《廉潔自律承諾書》中約定的“違反承諾收受賄賂或占有好處,則違規人按收受賄賂或占有好處金額的5-10倍向用人單位承擔罰款金額”的內容,實質是讓違反廉政承諾的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該承諾內容既非保密協議也非競業限制,違反了第二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依照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的規定,該《廉潔自律承諾書》中相關約定內容因違法而無效。甲公司根據無效的約定向馬某主張罰款,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評析】
商事領域普遍適用的違約制裁條款,在勞動法領域不能當然適用。除法律明確規定外,用人單位不能對勞動者設定違約制裁類的約束或限制,此即為勞動法作為社會法的本質所在。另外,需要提示的是,用人單位不能對勞動者設定違約條款,但如果給自身設定的了違約條款,則可以適用于勞動者。因此,實務中基于所謂“權利義務對等”思維考慮而設定的相應違約條款,應避免或杜絕在勞動合同條款中出現。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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