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與甲公司的勞動爭議案件于2015年12月審結,一審法院判決甲公司向趙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9000元,駁回趙某其他訴訟請求。判決送達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2016年1月,甲公司執行完畢該判決后予以注銷。2016年3月,趙某以甲公司股東甲1、甲2、甲3為被申請人提出仲裁,要求甲1、甲2、甲3連帶賠償因甲公司注銷而無法正常補繳社會保險及公積金的各項損失合計14萬余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決定后,趙某訴至法院。
【裁判】
訴訟期間,法院前往甲公司所在區社保中心調查,經查:甲公司已于2016年1月注銷,無法進行補繳社會保險,經社保中心核算趙某在職期間社會保險:養老保險本金63454.86元、滯納金31619.91元,失業保險本金3900.15元、滯納金1972.26元,醫療保險本金30146.22元、滯納金14990.85元,工傷保險本金927.58元、滯納金461.25元,生育保險本金1159.47、滯納金576.58元。個人應繳納的比例為26.2%,核算本金個人應繳納部分為26092元,單位應繳納部分為73496.28元。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在辦理注銷手續時未向有關部門如實申報應訴情況,擅自注銷公司,造成公司主體不存在。因公司主體不存在,造成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補繳及采取懲罰措施。原告(趙某)與被告(甲1、甲2、甲3)雙方確認甲公司所屬社保管理部門為XX區社保中心,經本院前往社保管理部門調查甲公司并未開立過社保賬戶,造成無法按照甲公司的開戶信息核算社保繳納數額。最終經社保部門核算,原告在職期間,單位應繳納社保本金部分為73496.28元。該部分損失應由甲公司的股東承擔。關于個人承擔部分,因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均有義務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對企業擔負部分和個人承擔部分應予區分,雙方均確認原告在職期間未進行社保代扣代繳,故原告主張個人承擔部分的社保費用由被告承擔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賠償應繳納公積金問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
【評析】
雖然本案甲公司是在勞動爭議程序完結后注銷的用人單位主體,但并無意味著其股東、“實控人”可以免除甲公司存在期間未繳納社保的賠償責任。因此,作為用人單位以規避勞動用工責任而徑行注銷的操作,實不可取。另外,公積金問題,因其最高層級的法規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而非法律,故在天津地區確實比較特殊,從法律層面,公積金損失賠償或個人擔負部分的返還問題,目前仍存較大爭議。故公積金方面,在繳納主體注銷的情形下,尚無有效的解決方式。
【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十條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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