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2017年4月入職甲公司擔任營銷總監。2019年11月,甲公司與客戶乙公司簽訂項目合作協議,合同標的970萬元。合同簽署后,甲公司向趙某發放提成工資38.8萬元。2109年12月,甲乙二公司因項目審批文件問題,簽訂終止合作協議,乙公司全額返還甲公司970萬元。為此,甲公司要求趙某返還已發放的提成工資,但趙某認為提成工資已發放完畢且合作項目終止其不存在過錯,故不同意返還提成工資。甲公司為此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出具不予受理決定后,甲公司訴至法院。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甲公司與客戶乙公司的合同予以解除,所收取的合同款全部退還,甲公司就該項目沒有獲得收入,趙某獲得獎勵的基礎消失,其應將向甲公司返還提成。但考慮到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應歸責于甲公司,趙某也為該合同的簽訂付出了勞動,因此趙某應適當保留部分提成,但因趙某未就其對該解除項目的支出舉證,提成金額本院酌定為3萬元,據此判決趙某向甲公司返還35.8萬元。
【評析】
提成工資屬于勞動報酬的一部分,甲公司項目解除應屬不可歸責于勞動者的經營風險,甲公司要求返還提成工資的行為,存在轉嫁經營風險的嫌疑。但本案確認返還的關鍵在于提成工資金額過高,如不考慮返還問題,也確實有悖公平原則。故在處理此類高額工資返還的爭議糾紛中,應以用人單位的工資發放制度作為直接的處理依據。但本案似乎在此方面并未涉及,因此,論理有欠充分。故該案的爭議事實應引起勞資各方的重視,但裁審思路及結果,有待進一步商榷。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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