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10月,劉某經獵頭推薦參加甲公司組織的應聘面試活動。經過初試、復試等環節,甲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向劉某發出《錄用通知書》,該通知載明劉某2019年11月30日報到,年薪50萬等信息。此后,劉某與甲公司協商,考慮到上一家單位辭職時間及年終獎等問題,希望在2020年2月1日入職,雙方對此達成一致意見。2020年1月,劉某向原用人單位提出辭職并于2020年1月30日取得離職證明。2020年5月11日,甲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劉某取消錄用,取消原因未新冠疫情影響。2020年6月,劉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甲公司賠償因取消錄用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15萬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決定后,劉某訴至法院。訴訟期間甲公司辯稱:其曾與劉某分別在2020年1月25日、2月1日、2月25日、3月15日、4月20日期間,協商取消錄用及賠償問題,但雙方均未達成一致意見。新冠疫情屬于不可抗力,甲公司目前處于停產狀態,無法再擔負賠償成本,故其對此不存在過錯,請求法院免除賠償責任。劉某則提供甲公司官網截圖,證明甲公司生產經營并未收到疫情影響。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的為甲公司是否存在締約過失、是否應賠償劉某損失及損失金額如何認定。關于甲公司是否存在締約過失。本院認為,締約過程是締約雙方期待合作的過程,雙方應當誠實守信,以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利益。締約過失,是指在締約過程中一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使一方信賴利益受損。本案中,甲公司向劉某發出《錄用通知書》,明確表達了聘用劉某從事內飾設計工作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劉某進行體檢、提交入職照片,劉某亦與原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但甲公司隨后于2020年5月11日向劉某發出《取消錄用通知書》,表明其單方面停止招用劉某,劉某對此并不存在過錯,甲公司明顯存在締約過失,造成劉某信賴利益受損,甲公司應彌補該損失,即將當事人的損失填補回到磋商并未開始、合同從未訂立的狀態。
關于損失賠償的金額。本案中,劉某接受甲公司錄用,并于2020年1月30日解除與原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從而喪失了其在原用人單位應得的勞動報酬,即信賴利益的損失。甲公司公司應按照劉某入職前十二個平均每月收入向其支付賠償金,即按平均每月33157元的標準計算。據此,甲公司應向劉某賠償工資損失為99471元(33157元/月×3個月),劉某主張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評析】
疫情因素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的影響顯而易見,無需贅述。但取消錄用對勞動者造成的損失應更為嚴重,案例中法院并未采納甲公司關于不可抗力免責的觀點。因此,在處理此類爭議時用人單位應額外注意。締約過失責任重點制裁的是違背誠信的行為,雖然此類爭議尚未建立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仍處于強勢地位,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至入職前確實處于弱勢地位,對此采取側重保護的處理方式并無不當。因此,疫情原因不能作為用人單位免除締約過失責任的當然理由。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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