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2016年1月1日入職甲公司,雙方簽訂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續簽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雙方再次續簽勞動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5月25日,張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甲公司認為雙方第三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資。
【裁判】
仲裁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應為雙方第三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為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張某在實際簽訂第三次勞動合同時,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上簽字應視為其同意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F其在系爭合同上簽字之后再行主張所謂甲公司未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既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亦有違誠信,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第三次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合同期限”一節中第三條“雙方自愿選擇以下第1種方式(即固定期限方式)確定本合同期限”的字樣均是印刷字體,屬于格式合同條款,根據法律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甲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以適當方式提醒被告注意勞動合同期限的約定或向被告就這一問題作出說明,因此,本院認為,無法確認關于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系勞動者提出。根據法律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等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并未舉證張某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情形、也未能提交系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相應證據,因此,在雙方簽訂第三次勞動合同時,甲公司負有與張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甲公司關于第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自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據此判決甲公司向張某在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評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結論分別代表了目前對第三次仍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勞動者主張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或二倍工資問題的兩種不同的觀點。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來看,第三次續簽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均應與勞動者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即使雙方續簽固定期勞動合同,也不免除用人單位因未續簽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但目前實務中多數觀點更傾向于仲裁的認定,即使用人單位無法證明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在固定期勞動合同上簽字的行為,即表明其放棄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意思表瑕疵除外)。因此,針對此類問題,應考慮地方裁審實務的處理原則和把握尺度。案例中法院關于格式條款的論證,略顯牽強。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
17.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符合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但已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現勞動者要求將其固定期限合同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如何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勞動者要求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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