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基于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勞動者非本人原因在不同的用人單位之間輪轉的情形,應當累計計算工齡。勞務派遣實務中,用工單位出于減少用工成本的考慮,將勞務派遣員工在不變更工作場所、崗位的情形下,以更換勞務派遣單位的方式進行用人單位的變化,然后再以超過1年仲裁時效的抗辯理由,不支付或少支付勞務派遣終結后經濟補償金的支付義務。此種做法明顯侵犯了勞務派遣員工的合法利益,有悖于勞動法的立法初衷。
天津勞動法律師認為:雖然《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的規定并非明確指明勞務派遣,但其適用的范圍應當包括用工單位更換派遣單位的情形,就勞務派遣員工而言,只要其不是自動辭職,均應按照上述規定,累計計算工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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